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类别:凤台资讯 时间:2024-05-16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的事宜

关于销售工作的一些规定

法释[2009]16号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变卖工作凤台人民法院拍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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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未售出财产的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鉴定、拍卖、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异地评估、拍卖财产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录。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录时,应当事先公告,明确列入名录的条件、评估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鉴定拍卖机构名单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应当组成审查委员会。 必要时,可以邀请鉴定、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从资质水平、专业信誉、经营业绩、人员状况等方面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名录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分,并根据初审分数确定分数。 、公示、复审。 进入名册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的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从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录中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拍卖机构时,应当通知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到场,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社会人员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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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时,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选择代理机构的情况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凤台人民法院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的要求、完成工作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委托,重新选定代理机构,并暂停其代理资格。替代或者退出委托评估、拍卖。 从拍卖机构名单中删除。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缺席不影响检查进度,但应当有证人见证。 评估机构检查现场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检查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已经评估的,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底价; 未经评估的,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底价,并征求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委托鉴定、拍卖、变卖未拍卖财产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审查、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变卖未拍卖财产时,应当通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酌情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院施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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