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责任:
(一)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立住房档案;
(二)制定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落实各类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落实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际保障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供应情况;
(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保护方法
第六条 具有本自治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目标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目标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 动态管理,每年发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租金补贴和实物租金分配。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补贴,是指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房屋租赁补贴,允许其租用自己的住房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租金,是指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八条 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平均市场租金和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租金补贴金额和实物分配住房面积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房补贴协议,并凭房屋租赁合同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房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凤台中低收入家庭喜领廉租房补贴,并按时缴纳租金。
廉租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组成。 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屋的;
(二)有60岁以上老年人;
(三)有严重残疾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租赁危房或者面临征用的现有房屋的;
(六)其他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情况。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免实物租金或者提高租金补贴标准:
(一)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残疾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长期患病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或者赡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的;
(五)家庭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
(六)其他可以适当减免实物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面积。
第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划拨土地涉及被征收房屋户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而被征收房屋的家庭;
(三)涉及旧城改造和景观保护的家庭搬迁;
(四)60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优抚人员、转业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五)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优先供应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供应并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约能源、集约用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入10%以上;
(三)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增值收入;
(四)国家西部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房屋;
(二)空置公屋;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拟建设的廉租住房由政府回收或者回购,其比例不低于总面积的5%;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不低于总面积的10%;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办理前款规定的社会捐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条件、收入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严格限于中小套型,具体面积标准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坚持保本、薄利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建设符合农民工等住房困难群体特点的住房,并按规定出租给他们。合理的租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户主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表、户口簿和身份证。户籍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场所提供申请表样本凤台中低收入家庭喜领廉租房补贴,供申请人参考。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之日起20日内,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访等工作。证明等。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表格”,由街道负责处理。 经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署协议并加盖印章后,报直辖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廉租住房使用。廉租住房的条件。 担保对象应当登记;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登记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批相关材料前,住房保障部门作出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前,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名单。 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以及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受理举报应当调查核实。 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按照本办法作出提交或者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时,作出不予报送或者不予报送的决定。 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批准享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申请人,由直辖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住房供应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情况、提出申请时间等情况选择等实行等待保障。 等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名单向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公布。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机关、居民委员会公布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成本的监督检查,全面了解保障性住房成本和利润变化情况,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和价格一致。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要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享受条件的家庭,停止其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分配的廉租住房租金; 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的家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回购。 以前是经济适用房。
享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因故放弃相关待遇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尚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办理申请手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 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入住,不得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居住所租用的廉租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廉租住房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五条 已经享受福利住房分配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的财产权利是有限的。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五年的,不得挂牌交易。 如果买方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转让,政府将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后,购买人转让市场上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及其他相关价款。所在地由当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者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及其他相关价款后,也可获得完整的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有意见或者建议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陈述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研究解决,并以具体做法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本地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规划的,对主要责任人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州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地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不为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签署同意书,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签署同意书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廉租住房保障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居民,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缴市场平均租金与标准的差额。廉租房的租金,或者退还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一条 向城镇居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直辖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负责人员的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限定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给城市低收入群体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收入有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廉租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