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经过及原告诉称

类别:凤台资讯 时间:2024-06-14 浏览:
原告庄**与被告高**、胡*、凤台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高**、被告胡*、被告凤台县**限责任公司

审判过程

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原告庄**与被告高**、胡*、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及其代理人崔*、被告高**、被告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求

庄巧成*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皖D7Y971)由西向东行驶,在潘斜路凤台县华家港大桥西端向北转弯时,与高**驾驶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皖D7464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12月28号凤台交通事故,两车均受损。其受伤后,在医院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费用2万元。其与高**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出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2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工资5721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支付160959元。

被告辩称

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胡*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程**2万元,因其车辆已投保,故要求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其垫付的2万元。

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中国民财控股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财公司)辩称12月28号凤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庄乔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慰问金则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庄乔成的索赔要求过高。对于未参加医保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扣除总医疗费用的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急救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等均没有法律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根据庄乔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可能存在工伤,相关赔偿应采取补充原则,更为公平。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明确责任,驳回庄侨成无理、违法的诉讼请求。

庄侨成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庄侨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旨在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庄**与高**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3、淮南新华医院的病历记录,用于证实庄巧成的住院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用收据、用药清单、急救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庄巧成治疗费用共计27200.9元,急救费用为6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收据旨在证明庄巧晨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停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6、劳动合同、医保卡、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工资报表(2011年度、2012年度)、职工工伤残疾程度(等级)证明,用以证明庄桥城**有限公司派遣工伤残补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车辆保险合同旨在证明事故车辆皖D74648在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无免赔额(涵盖第三者责任险)。

8、汽车修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庄侨成财产损失800元。

法院裁定

2020凤台重大车祸_12月28号凤台交通事故_凤台县交警事故处理中队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收据、购买药品、急救费用由法院认定有异议;认为证据5为庄侨成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的收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医保卡已经法院核实,工资卡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印证庄侨成的举证观点;认为工资单的收款人与用人单位不符;认为工伤程度(等级)证明不是确定的法律文书,应当提供工伤认定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 认为证据8不能证实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7,经审查确认具有证据效果;对证据4,经审查,庄巧成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除住院收据外,还包括9张门诊收据和1张购药收据,其中5张CT费用收据均为案发当天的检查费用,其他门诊费用均有门诊病历证明可查证,购药收据有新华**医院普外科出具的证明确认用于治疗,故应全部采纳,共计27201元,急救费用600元; 对于证据6,本院令庄乔成提供劳动合同、医疗卡原件及工资卡明细、工资报表明细供核查后,可以认定庄乔成案发前已在淮南东华**责任公司顾桥物业管理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8,其为非正规收据,并无修车费用清单,且未经核查,故不予认可。

高**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级驾驶证是为了证明该人持有A2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欲证明事故车辆为皖D74648,登记车主为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其余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胡*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资格。

2.车辆保险合同,用以确认皖D74648车辆的保险状况。

3、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庄侨成预付了2万元医疗费。

其余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任**公司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了其诉讼主体地位,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D7Y97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潘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华家港大桥西端,向北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由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74648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庄**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庄**被送往淮南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用27159元。出院后,共花费门诊费用4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7201元,急救费用600元。 2012年12月20日,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凤公公知(2012)第34042120120338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庄**、高**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5月29日,庄**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停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给予伙食补助。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该车牌号为皖D74648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丰台环亚公司,实际车主为胡*。高**是胡*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高**正在执行雇佣任务。该车在中国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含免赔率(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中国人保承担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向庄巧成预付了2万元医疗费。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避让,高**驾驶机动车未充分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的。庄**、高**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了同等作用,应承担同等责任。高**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高**是胡*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高**正在执行职务任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胡*承担;冯**公司是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应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涉案车辆已在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无免赔额保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庄**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任**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任**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高**承担的50%责任予以赔偿,庄**还应承担另外50%的责任,如还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胡*和冯**公司共同赔偿。对于胡*垫付给庄**的2万元医疗费用,如果本案最终确定其责任少于该数额,则庄**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差额退还胡*。

对于庄**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及相关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庄**的医疗费用为27801元(含急救费用600元)。任**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药品部分应当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则按实际减少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以受害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庄巧成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其案发前十一个月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1711元,可作为计算误工收入的依据。其误工费为:1711元/月×3个月×133元。

2020凤台重大车祸_12月28号凤台交通事故_凤台县交警事故处理中队

关于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长等情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计算参照误工工资规定;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聘请护理人员的,计算参照当地同级从事护理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只有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长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但主张按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则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0天×87.5元/天,250元。

对于营养费用,按照他们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0元/天×90天,即1800元。

住院餐费补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20元/天,即住院餐费补贴为:20元/天×35天=700元。

关于交通费,应当以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费用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收据为准,相关收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并未提供能够充分说明上述规定的相应收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实际情况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基本交通需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4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伤残认定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裁定庄巧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系数)·144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庄乔晨主张的3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6万元。

关于财产损失,庄乔晨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庄**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共计1832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用、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庄**上述费用共计303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能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52927元,超出交强险身故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任**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身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至此,扣除任**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12万元后,原告剩余赔偿责任63228元,其中,庄**、高**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31614元。基于高**受雇于胡*且事发时正在执行雇佣任务,且肇事车辆有保险的事实,高**应承担的31614元责任应由任**公司承担。这样,任**公司应承担合计赔偿责任151614元。高**、胡*、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庄**在收到任**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及时返还胡*2万元。任**公司认为,根据庄**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存在发生工伤的可能,若其发生工伤,庄**可能就某些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适用补充原则更为公平。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庄**获得了相关工伤赔偿,因此本案不具备解决该问题的条件。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断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庄乔晨人民币15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被告胡*、被告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3、原告庄巧成应于收到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胡*人民币2万元。

4、驳回原告庄乔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其中原告庄**承担624元,被告胡*、被告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89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被告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由胡*、凤台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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